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31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74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4-12-2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4〕431号
当事人:醴陵市家多福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WRFQ0R
住所:醴陵市明月镇大障居委会滨河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梁**
2024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店内的鲜肉档口发现有:销售鲜猪肉的案台一张,案台上摆放待售鲜猪肉,案台上方悬挂正在使用的生鲜灯3盏,灯罩上贴有标签,标签上内容为“众佳生鲜灯 功率:2W 日期:19年8月”,生鲜灯直接照射在案台鲜肉上,案台上鲜肉的色泽已出现明显变化。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611-10号)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拆除生鲜灯,并给予当事人警告。
2024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鲜肉档口的案台上方仍在正常使用的3盏生鲜灯并未拆除,案台上摆放正在销售的鲜猪肉4.774kg及切肉刀一把。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鲜猪肉上无肉品检疫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鲜猪肉施行政强制扣押。
经查,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本,且均在有效期内。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611-10号)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拆除生鲜灯,并给予当事人警告,当事人称因其日常工作繁忙而未及时进行整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方才拆除生鲜灯。当事人称,其销售的鲜猪肉系从明月镇本地屠户采购,共购进鲜猪肉35公斤,购进价格为29元/公斤,销售价格为29.96元/公斤,购进鲜猪肉经营总货值为1048.6元,当事人未保留购进凭证,亦未索要鲜猪肉的检验检疫报告。截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时,当事人共计销售30.226公斤,销售金额为905.57元,无获利;我局查获的上述鲜猪肉合计4.774公斤,查获货值为143.0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经营者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委托代理人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其代理权限。
证据四、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鲜肉档口案台上方使用3盏生鲜灯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0611-10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并给予警告。
证据六、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进行整改,且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鲜猪肉上无肉品检疫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现场无法提供该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事实。
证据七、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4〕0611-12号)、《财务清单》(编号:20241022-1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对无肉品检疫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鲜猪肉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八、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对当事人经理黎良志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停止使用并拆除生鲜灯、销售未经检疫、检验的鲜猪肉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销售的鲜猪肉的来源、购进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获利情况、查获的鲜猪肉总货值的事实情况。
证据九、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整改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已拆除生鲜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你单位经理黎*志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2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第32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鲜肉案台使用生鲜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六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少于10万元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发后及时进行整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货值较小,亦无违法所得,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销售鲜肉案台使用生鲜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二、对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的违法行为,处没收未经检疫、检验的鲜猪肉4.774公斤,并处罚款20000元;共计2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