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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35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435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镇何田社区居委会何小明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2963X43028112D6001

地址:醴陵市泗汾镇何田社区居委会西塘组

主要负责人:何**

2024年11月18日10时40分,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泗汾镇何田社区居委会西塘组的醴陵市泗汾镇何田社区居委会何小明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卫生室西药货柜上有标称①源合盛®舒肝益脾颗粒4盒(2g×12袋),包装上标注国药准字Z20043558、产品批号20221004、生产日期20221008、有效期至202409、生产企业:源合盛(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安泰路999号;②邦之匹伐他汀钙片9盒(14片/盒),包装上标注国药准字H20110051、产品批号622077041、生产日期20220704、有效期至202406、生产企业:江苏万邦生化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综合区洞山南侧。上述药品摆放的西药货柜为当事人卫生室的正常销售区域,旁边还有小儿健胃宁口服液(在有效期内)等药品。本局执法人员经报局领导审核批准,于检查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4盒源合盛®舒肝益脾颗粒和9盒邦之匹伐他汀钙片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醴市监强制〔2024〕05-021号决定书,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并表示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卫生室系2020年01月01日取得医疗机构核准登记,从事全科医疗科诊疗,负责人何**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4302810601)。当事人于2022年11月从湖南湘东红润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源合盛®舒肝益脾颗粒25盒(进价为24元/盒)和邦之匹伐他汀钙片10盒(进价为15元/盒)。当事人在2023年售出源合盛®舒肝益脾颗粒21盒,售价36元/盒;邦之匹伐他汀钙片售价为26元/盒,进货后当事人亲属使用了1盒。至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卫生室西药柜上还有4盒源合盛®舒肝益脾颗粒和9盒邦之匹伐他汀钙片在售,均已超过有效期,共计货值金额为378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因遗失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无法提供相应清单,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0日对其下达了醴市监责改〔2024〕05-0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医疗机构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负责人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何**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其具备执业资格。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和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卫生室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五:醴市监强制〔2024〕05-02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务清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卫生室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七:供应商证照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上述药品的进购来源。

证据八:当事人门诊药品处方笺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卫生室的相关药品销售情况。

证据九:醴市监责改〔2024〕05-0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留存购进药品的合法票据责令改正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4〕第32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的药品过期后未实际售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源合盛®舒肝益脾颗粒4盒、邦之匹伐他汀钙片9盒;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