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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4〕第437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4437

                                               

 

 

 

当事人:醴陵市太一街市场张记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CKMJ9P

住所:醴陵市太一市场综合管理所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                            

2024年10月29日,我局来龙门所收到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080),有关于2024年9月20日我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经营食品的抽样检验结果。检验报告(No:A2240561410115004C)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鸡精调味料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SB/T 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9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有9包抽检同批次的鸡精调味料在售,执法人员当场对该批次未售出的9包鸡精调味料实施了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4年7月15日从上海迪鲜食品有限公司进购了10箱上述鸡精调味料,每箱10包,每包900克,保留了供应商的资质、进货票据和检验报告,进购价120元/箱(合12元/包),销售价13元/包。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批次鸡精调味料抽样检验,结果显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SB/T 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随即张贴了《召回公告》,并于2024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由于销售方式为零售,未记录购买人联系方式,未能成功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情况;

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4〕01-2811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未售出的9包鸡精调味料实施了扣押的事实;

4.《检验报告》(No: A2240561410115004C)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鸡精调味料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5.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及其经营的鸡精调味料的来源、进货价、销售价及销售情况;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召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能成功召回鸡精调味料的事实;

8.上海迪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货单及《检验检测报告》(编号:TH20240401090-a)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局于2024年1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4〕3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货单、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单》等资料,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涉案鸡精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被扣押的鸡精调味料9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