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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醴-74号
发布时间:2024-11-27 访问量:次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756
- 发文机关:综合协调股
- 发布时间:2024-11-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4〕醴-74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刘云:
公民身份号码:430281xxxxxxxxxxxxx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上丁塘组28号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三刀石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距饮用水源取水口、泵房约50米位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一根7.2米长的手竿进行垂钓活动,鱼饵为糠饼粒鱼食。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2024年11月4日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垂钓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4〕醴-70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佰柒拾贰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