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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醴-82号

发布时间:2024-12-16 访问量: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

  环罚字〔2024-82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醴陵市黄獭嘴加油站(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72625202Y

地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居委会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凌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10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营业中,主要从事机动车汽油、柴油销售,站内卸油、加油工序均配套建设油气回收装置,三支汽油枪集气罩均有开裂、破碎现象。经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油气回收装置液阻、密闭性、气液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液阻检测1#加油机18.0L/min压力为2478Pa28.0L/min压力为2855Pa38.0L/min压力为2874Pa2#加油机18.0L/min压力为1785Pa28.0L/min压力为1828Pa38.0L/min压力为2615Pa,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要求。气液比检测1#2#4#加油枪气液比值分别为1.460.471.94,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规定的气液比限值范围(限值范围为1.0-1.2),你单位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2024102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411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CIC04242664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事实

3.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违法行为。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41127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字〔2024〕醴-79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权利,并于20241127日送达。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株环罚字〔2024〕醴-79)、《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202411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表示目前企业经营困难,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请求免于处罚。20241120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3支汽油枪已更换集气罩,并主动提供了油气回收装置检测的合格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你单位液阻、密闭性、气液比均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要求。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你单位作出如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单位要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社会主体责任,提高守法意识,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杜绝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2.你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相关规定,做好环境风险排查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