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醴-91号
发布时间:2024-12-31 访问量:次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4-07974
- 发文机关:综合协调股
- 发布时间:2024-12-3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 状 态:
株环罚字〔2024〕醴-91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陵市常庆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WWGX2X
地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黄沙村101
法定代表人:罗德科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安全性能、综合性能、排气污染检测服务,经调阅你单位2024年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发现,你单位在2024年8月28日、2024年8月29日出具的两份型号不同车辆的排放检验报告中的“OBD(车载诊断系统)检查项目”发动机控制单元编号(CAL ID)相同,均为3I1GK64593720853,CVN编码相同,均为8961AE45。经查,你单位在车检时,涉嫌在前述两辆车的OBD系统接口和OBD诊断仪之间加装了一个OBD作弊器,屏蔽车辆故障码,使原本检验不合格的两辆车合格通过排放检验,并出具了两份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违法收取车辆环保检验费用共计2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于2024年11月2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4年11月21日、11月2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1日调取的两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事实。
3.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4年12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4〕醴-87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罚款壹拾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贰百肆拾元整的处罚内容,以及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等权利,并于2024年12月16日送达。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告字〔2024〕醴-87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2-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经案审会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