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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字〔2024〕醴-95号

发布时间:2024-12-31 访问量: 作者:综合协调股 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

 环罚字〔2024-95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醴陵市陆雄有限公司中醴石化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KG217P

地址:醴陵市左权南路110

负责人:周华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1022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营业中,主要从事机动车汽油、柴油销售,站内卸油、加油工序均配套建设油气回收装置。经第三方检测公司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液阻、密闭性、气液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液阻和密闭性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要求。1号加油机5号加油枪气液比1.406号加油枪气液比均值1.252号加油机4号加油枪气液1.467号加油枪气液比2.084号加油机11号加油枪气液比1.3312号加油枪气液比1.57,均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规定的气液比限值范围(限值范围为1.0-1.2),你单位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能力。

2.我局于202410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202411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CIC04242581)等证据,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事实。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违法行为。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41218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字〔2024〕醴-9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告知了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权利,并于20241218日送达。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株环罚字〔2024〕醴-91)、《株洲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2024115日,你单位提交整改报告,表示企业高度重视,立即制定整改方案,并对油气回收装置进行调试检测,目前加油站共有14支加油枪,其中12支加油枪经检测气液比合格,2支加油枪故障停用。20241114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复查,委托检测公司再次对你单位进行油气回收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气液比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要求。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经案审会审议决定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单位要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社会主体责任,提高守法意识,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杜绝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2.你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相关规定,做好环境风险排查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1226

 

本文书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