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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06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06

                                               

 

 

 

当事人:醴陵市明月镇小冯炒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QK9X7M

住所:醴陵市明月镇大障居委会庆贺路

法定代表人:冯**

2024年1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明月镇小冯炒货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散装食品待售柜上发现“金枼”牌ACS-30电子计价秤一台,该秤铭牌显示:最大称量30kg/15kg,最小称量100Gg,分度值10g/5g,产品编号J3236227,制造日期2016.01,生产厂家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温度0-40℃,准确度登记Ⅲ,电源DC6V-500mA,执行标准GB/T 7722-2005,该电子秤上未张贴检验合格标志,且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电子秤的检验证书或者检验合格证明。

经查,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一本、《食品经营许可证》一本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负责人称其开业经营已经7年了,一直从事炒货的经营,当事人负责人又称其货柜上的“金枼”牌ACS-30电子计价秤是其于2017年开业时购进的,用于店内的散装食品的称重和结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以及已获取食品经营许可。

2.当事人负责人冯**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冯**的基本身份信息。                                       

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上述电子计价秤的基本情况。  

4.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611-16号)1份,证明本局已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子计价秤以及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

5.对当事人负责人冯**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开业至今一直使用未经检验的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6.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湘市监计量〔2024〕83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其附件的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属于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负责人冯**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33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之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单位,主营项目为炒货零售,将上述未经检验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电子计价秤用于贸易结算,并持续使用7年,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定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电子计价秤用于贸易结算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