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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08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08

                                               

 

当事人:醴陵市佰路通锂电池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CUYDH8N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上正街

经营者:肖*

2024年10月8日,本局接到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的线索移交函,函称发现部分电动自行车涉嫌加装锂电池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在对该线索进行核查之后,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加(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和当事人涉嫌销售加(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在电动自行车销售过程中明确告知消费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配蓄电池及充电器,客户如果需要配备电池,当事人可以为客户提供并加装规格为60V/50型“佰路通”锂离子电池。当事人购进的电动自行车均未配备蓄电池和充电器,属于“车”、“电”分离出厂销售。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不配置蓄电池和充电器,而是加装60V/50型的锂离子蓄电池后以出租电池的方式经营,并以300元/月的价格将“佰路通”电动车动力锂电池租赁给客户使用。当事人将规格60V/50型的锂离子电池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座位下面的储物箱中,再通过储物箱中预留的接线口,通过充电连接线将蓄电池和车辆连接起来,然后按紧电动自行车遥控开关(中间的按键),待电动自行车连响四次后,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警示即解除,加装60V的锂电池之后车速能达到50km/h。《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十、车辆及安全附件(13 种)3.电动自行车及安全附件。55. 电动自行车(1119)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3)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 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 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5)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的规定,当事人擅自在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规格为60V/50型的锂电池,使最高车速达到50km/h,改变了电动自行车的关键元器件,本应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证书,而当事人并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另查明,2023年3月17日当事人在我局登记成立了醴陵市佰路通锂电池经营部,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租赁;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租赁;回收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活动,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开发区1-13号。当事人于2024年1月1日,将经营场所搬迁至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姜湾上正街147号3栋102室,从事上述经营活动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字[2024]13-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1月5日前办理变更登记,2024年11月13日当事人仍未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线索移交函》1份(附材料)共计7页,证明了案件来源;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1页,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要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不一致,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更换经营场所的时间及地点;

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2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和当事人销售未经扩展与实际生产的不一致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要求其予以改正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了本局要求当事人配合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7页,证明了当事人至调查终结之日止,未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电动自行车的购进销售情况,当事人购进锂离子蓄电池用于租赁的情况,当事人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金箭”《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12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的总体信息,蓄电池容量为24Ah、额定电压为48V、最高设计车速为25km/h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6页,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11-16:2023的要求;

8.当事人提供的湖南驰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1页,《投保电池产品清单》照片打印件1份1页,当事人购买锂离子电池的微信付款截图1份1页,锂离子电池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4页,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的“佰路通”锂离子电池的购进价格及具体信息;

9.当事人提供的《换电柜供货合同书》复印件1份4页,证明了当事人使用的换电柜充电的具体信息;

10.当事人提供的芦淞区城华辉机车商行《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1页,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子发票》复印件1份12页,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电动自行车的途径,当事人购进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及价格;

11.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份10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

12、本局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当事人登记的基本信息和变更信息打印件1份3页,当事人对查询结果无异议,证明了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至调查终结之日止,仍未未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4年12月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4〕31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在收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之后,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复核,意见如下:

1、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已于2024年12月10日办理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改正了违法行为,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本局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一事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投入较大,生意不好,没有赚到钱,无力承担高额罚款,不符合法律法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加装电池配置,更换与产品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和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构成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当事人自2024年1月1日起,搬迁经营场所办理变更登记,未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均无法召回且违法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种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拒不召回或无法召回;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场所搬迁未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构成了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加装电池配置,更换与产品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池,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应当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予以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八章第二节第二种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当事人符合从重情形。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处罚款2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本局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