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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09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041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2-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09号
当事人: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2JKT6N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醴陵市李畋镇南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瞿**
2024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监督管理股下达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84号及转发的编号为:TXZJ/20240828118、TXZJ/20240828117的检验报告,编号为TXZJ/20240828118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2024年3月4日生产、销售给建宁县士华烟花爆竹经营部的规格型号为1号、产品名称为“喜庆发财炮(爆竹类)”的产品,及编号为TXZJ/20240828117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4日生产、销售给建宁县濉溪镇吉祥鞭炮蜡烛店的规格型号为2号、产品名称为“喜庆发财炮(爆竹类)”的产品,上述两批次产品经抽样检验,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福建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1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烟花爆竹批发;烟花爆竹零售。2024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监督管理股下达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84号及转发的编号为:TXZJ/20240828118、TXZJ/20240828117的检验报告,编号为TXZJ/20240828118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2024年3月4日生产、销售给建宁县士华烟花爆竹经营部的规格型号为1号、产品名称为“喜庆发财炮(爆竹类)”的产品,及编号为TXZJ/20240828117检验报告显示: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4日生产、销售给建宁县濉溪镇吉祥鞭炮蜡烛店的规格型号为2号、产品名称为“喜庆发财炮(爆竹类)”的产品,上述两批次产品经抽样检验,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依据《福建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递交了《整改报告》。2024年12月1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瞿建桂陈述,该两批次不合格产品共40箱已全部销完,无法召回。该两批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价格、成本价格、生产数量、货值金额以及获利情况如下:规格型号为1号、产品名称为“喜庆发财炮(爆竹类)”的产品销售价格为120元/箱,成本价格为102元/箱,生产数量为20箱,货值金额为2400元,获利360元;规格型号为2号、产品名称为“喜庆发财炮(爆竹类)”的产品销售价格为90元/箱,成本价格为75元/箱,生产数量为20箱,货值金额为1800元,获利300元。该两批产品共计货值金额为4200元,获利为6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8日醴陵市局监督管理股下达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084号及转发的编号为:TXZJ/20240828118、TXZJ/20240828117的检验报告,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编号为:TXZJ/20240828118、TXZJ/20240828117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为1号、产品名称为“喜庆发财炮(爆竹类)”以及规格型号为2号、产品名称为“喜庆发财炮(爆竹类)”两种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且该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
4.2024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二份,证明1)执法人员在该厂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检验报告》中的不合格产品库存;2)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3)该两批次不合格产品数量共计40箱的事实:;4)该两批次不合格产品已经全部售出。
5.2024年11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6.2024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TXZJ/20240828118、TXZJ/20240828117的检验报告。2)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3)证明当事人供述该两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的成本价、销售价、生产数量、货值、获利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 2025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裁量基准】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6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以罚款8400元, 合计罚没款9060元, 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