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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13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041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2-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13号
当事人:醴陵市怡馨休闲山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C3QABN9P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时轮村大屋组
法定代表人:程*
2024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怡馨休闲山庄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发现:
1、其食堂操作间桌柜上有1瓶由海天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海天”红烧酱油,净含量1.9L,生产日期20221210,保质期18个月,已拆封使用;
2、其食堂仓库货柜上有4瓶由海南佳加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琼人”海南黄灯笼辣椒酱,净含量700克,生产日期2023/10/10,保质期12个月,未拆封;
3、其食堂仓库货柜上有1瓶由汨罗市金味食品厂生产的“金味郎”山胡椒油,规格80ml,生产日期2023年02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未拆封。
上述食品原料与其他食品原料一起摆放在操作间桌柜和仓库货架上,无明显区别。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食品原料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12月07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要从事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当事人为在个体工商户醴陵市丹桂山庄基础上“个转企”成立的新单位,其食品经营区域的地址、设施、人员未发生变化。醴陵市丹桂山庄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7月8日),当事人“个转企”后未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和延续,导致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失效。在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补办了编号为JY24302810409459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涉案食品原料“海天”红烧酱油、“琼人”海南黄灯笼辣椒酱和“金味郎”山胡椒油购自荷塘区味桥经营部,“海天”红烧酱油于2024年4月4日购进,共购进2瓶,进货价22元/瓶;“琼人”海南黄灯笼辣椒酱于2024年1月27日购进,共购进1件(12瓶/件),进货价165元/件;“金味郎”山胡椒油于2023年12月17购进,共购进5瓶,进货价13元/瓶。进货后当事人一直正常使用上述三种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直到2024年11月20日,在操作间已拆封使用的1瓶过期“海天”红烧酱油(未拆封前整瓶酱油重量为2.185千克,使用后剩余酱油重量为1.58千克),在仓库未拆封的4瓶过期“琼人”海南黄灯笼辣椒酱、1瓶过期“金味郎”山胡椒油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涉案食品原料货值金额共83.91元。由于涉案食品原料是作为调味品制作菜肴进行经营销售,菜肴品类多,调味品使用情况根据消费者口味要求不统一,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查验了供货者资质,保存了进货票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醴陵市丹桂山庄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个转企”前具有食品经营许可,案发时该经营许可已过期;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公章遗失、签名代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手印代替其公章签署、确认文件;
证据(四):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不及时的整改报告》和当事人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补办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五):202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六张),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经营单位的名称、以及正在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使用电子秤称量已拆封使用的过期“海天”红烧酱油时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海天”红烧酱油剩余量情况;
证据(七):202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对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及现场情况;
证据(八):2024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4、当事人“个转企”成立后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和延续,案发时该证已过期,且正在新重新办理中;5、当事人使用该批次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基本情况;6、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涉案食品原料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进货单据三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已查验供货者资质、保存了进货票据的事实,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十):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行政处罚信息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无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犯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且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个转企”成立的企业,未改变食品经营环境,并及时改正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原料货值为83.91元,采购涉案食品原料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由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情形裁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第十八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鉴于上述法律依据和自由裁量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2、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及时办理相关证照变更、延续等手续,做到合法经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上述法律依据和自由裁量理由,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海天”红烧酱油1瓶、“琼人”海南黄灯笼辣椒酱4瓶、“金味郎”山胡椒油1瓶;
二、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