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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15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042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2-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15号
当事人:无字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Q77C8P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居委会丁家桥组
法定代表人:付**
2024年12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货柜上随机抽查了名称为“调皮宝”维E滋润倍护霜(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331,数量2盒)和“妮维雅”晶纯焕亮泡沫洁面乳(生产许可证编号:沪妆20160022,数量3支)的2款化妆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查验记录、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13年03月12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用品、化妆用品、洗涤用品销售。2024年12月13日,我局在当事人货柜上随机抽查名称为“调皮宝”维E滋润倍护霜和“妮维雅”晶纯焕亮泡沫洁面乳的2款化妆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查验记录、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2024年12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付**进行询问,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凭证。付**称,上述两款化妆品用于销售,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付**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共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 2024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1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情形,依法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上述自由裁量理由,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给予警告;
二、处5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