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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17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042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2-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17号
当事人:易**
住所:醴陵市四塘小区
2024年11月22日,本局来龙门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四塘小区进行检查,发现该屋内有大量冷冻肉制品和食用盐,现场有案板、刀具、炉灶,熏肉架等工具,现场有一名员工正在制作腊制品,现场有熏焙好的腊肉、腊鸭。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执法人员依法对违法生产的腊制品现场实施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今年10月起从长沙的冷冻肉销售商处购买冰冻鸭和冻肉,在自家屋内解冻后清洗干净,用食用盐腌制后晾干,再挂在熏肉架上用废木材熏焙好后摆放在太一市场内当事人开设名为“醴陵市易氏食品店”的店铺销售。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在太一市场店铺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2430281MA4N76T208。在此期间,当事人一直未向我局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我局检查人员检查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了腊制品生产加工。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经营账目,根据当事人自述和我局现场检查发现一共加工腊鸭21.3斤×28元/斤=596.4元,腊肉14.5斤×27元/斤=391.5元,违法生产货值合计596.4元+391.5元=987.9元,上述腊制品还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 《现场笔录》一份、生产场所现场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在其房屋内制作腊制品的事实;
3. 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4. 醴陵市易氏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太一市场销售腊制品取得了经营主体资格;
5.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措字﹝2024﹞01-62号)以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查封了当事人的食品加工场所;
6.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1份,证明至检查时止,当事人在醴陵市四塘小区39号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
关于当事人在醴陵市四塘小区39号无《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2日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1-96号)责令当事人依法设立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本局于2025年 1 月 13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已经停止了生产活动,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安全隐患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 10倍罚款。” 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腊鸭21.3斤、腊肉14.5斤;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