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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20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20

                                               

 

 

 

当事人:醴陵市沁怡乐饮用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20711928L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                          

住所:醴陵市浦口镇碧泉村西坑组

法定代表人:张**    

2024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编号NO:SP202411617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0月12日生产、名称为“沁怡乐富硒山泉(其他类饮用水)”桶装水经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报主管负责人同意立案,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15年5月1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10月15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2024年10月12日生产、名称为“沁怡乐富硒山泉(其他类饮用水)”桶装水进行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立案后立即到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责令其召回不合格食品。据当事人提供的送水记录和自述,该批产品共生产80桶,除7桶样品外,其余73桶销售给了醴陵市福星花炮有限公司和醴陵市浦口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下达了召回书,因时间太长,无法召回。在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自动采取了整改措施并两次委托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对其产品进行检验,送检产品合格。经查销售价格7元/桶,每桶获利1元,该批次食品货值合计560元,获利7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执法人员2024年11月15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有2024年10月12日生产的名称为“沁怡乐富硒山泉(其他类饮用水)”桶装水的库存。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4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已给当事人送达编号NO:SP202411617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不申请复检;其已采取召回措施,因时间太长无法召回;2024年10月12日共生产同批次桶装水80桶,销售价格7元/桶,每桶获利1元,抽样剩余的73桶销售到醴陵市福星花炮有限公司和醴陵市浦口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获利73元。

证据(四)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NO:SP202411617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照片九张,证明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过程,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证明当事人2024年10月12日生产的、名称为“沁怡乐富硒山泉(其他类饮用水)”桶装水经抽样检验,其中铜绿假单胞菌(属致病性微生物)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73桶桶装水10月13日分别送往醴陵市福星花炮有限公司、醴陵市浦口电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价格7元/桶。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整改措施,对灌装设备、管道、制水设备及滤芯进行了全面清洗。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2024年11月1日、12月1日对当事人桶装水的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桶装水经检验已经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认为,桶装水属于包装饮用水,是和公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当事人2024年10月12日生产的名称为“沁怡乐富硒山泉(其他类饮用水)”桶装水经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5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生产规模小,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仅560元,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3目之(1)、(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十条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所指,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经本局案件核审委员会讨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3元并处罚款1万元,合计罚没款1007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