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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22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22

                                               

 

 

 

当事人:醴陵市江之泉矿泉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B8270A                                  

住所:醴陵市李畋镇潼塘村双塘组          

法定代表人:江**       

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安协调股转发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交办流转单NO:2024100号及编号为:NO:SP20241161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江之泉矿泉水厂生产销售的“江之泉包装饮用水(其他类饮用水)”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10月15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3日的“江之泉包装饮用水(其他类饮用水)”进行了抽样检测,样品数量共7桶(17L/桶)。2024年11月13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编号:NO:SP20241161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3日的“江之泉包装饮用水(其他类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有异议,应当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对抽检过程提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现场确认并签收了检验报告,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对抽检过程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表示立即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措施。2024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及仓库有上述批次不合格“江之泉包装饮用水(其他类饮用水)”库存。2024年12月16日,当事人江**陈述,该批次不合格食品是2024年10月13日生产的,总共生产、销售了60桶,销售价格为7元/桶,成本为4元/桶,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为420元。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了(其中包含抽检的样品),共获利180元。该批产品共计货值420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发货清单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11月14日市局食品安全协调股转发的编号NO:SP202411619的检验报告及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NO:SP202411619的检验报告1份,以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3日的“江之泉包装饮用水(其他类饮用水)”经抽检,检验结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已签收;

4.2024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批次不合格“江之泉包装饮用水(其他类饮用水)”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整改报告》、整改后送检合格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时整改并主动召回销售出去的不合格产品,经整改后的产品检验合格;

6.2024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被抽检批次食品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产品的成本价、销售价、生产数量、货值、获利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及时整改并主动召回销售出去的不合格产品,属主动采取改正,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80元,并处10000元罚款,合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