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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23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23

                                               

 

 

 

当事人:醴陵市吉盛消防器材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M2B25W

经营者:曾**

经营范围:消防器材、消防设备、劳保防护用品、五金销售;消防器材、消防设备维修、保养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7月30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检,并出具编号为№:M2024-01-J40371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标称“江西胜捷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024年5月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1)经抽样检验,灭火剂和驱动气体(干粉灭火剂)项目不符合GB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 第1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和GB 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40911256显示,检验结论仍然为不合格。2024年11月4日我局将检验报告原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6月18日以18元/具的价格从“江西胜捷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进2024年5月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1)5具待售,其中抽检用2具,剩余3具被厂家召回,零售价为50元/具,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50元,未销售无获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消防器材销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M2024-01-J403719,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标称“江西胜捷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024年5月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MFZ/ABC1)经抽样检验,灭火剂和驱动气体(干粉灭火剂)项目不符合GB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 第1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和GB 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五:由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1份(编号:TXZJ/20240911256),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灭火器的复检结论仍然为不合格;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七:《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及未发现当事人店内有不上述合格批次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店内有不合格批次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及《进货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来源、时间、数量、购进价及货值;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退货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共购进不合格灭火器5具,抽检使用了2具,剩余3具已退回给厂家的事实;

证据十一: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消防器材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

本局于2025 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2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产品尚未销售,以上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