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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24号
发布时间:2025-02-06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043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2-0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24号
当事人:醴陵市富秀泉醴大药房(个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LPKPC41
住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社区居委会丁家桥组
法定代表人:兰*
2024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富秀泉醴大药房(个人独资)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药房销售区域靠近收银台处货架上,发现有10盒由江西草珊瑚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乐赛仙”草珊瑚润喉糖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631号、执行标准:Q/CSH0001S、产品批号:20240417、生产日期:2024年04月17日、保质期至2025年10月16日)与6盒“善举”蜂蜜枇杷硬质糖果普通食品(产品类型:硬质糖果,生产日期:2024年09月07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标准号:Q/YSSY0035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43062400057)混放于同一货架同一层销售,无明显区别。该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已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2024〕10-1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5月18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了许可证编号为湘DB731b01686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许可证编号为JY14302810409699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药品零售、食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存在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2024〕10-1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该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投资人兰波在现场陪同检查,并签署了相关文书。2024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区域靠近收银台处货架上有10盒“乐赛仙”草珊瑚润喉糖保健食品与6盒“善举”蜂蜜枇杷硬质糖果普通食品混放于同一货架同一层销售,无明显区别。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2023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和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4〕10-1号)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存在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的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四):2024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6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4)2024年11月25日当事人因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受到警告处罚,且已签收相关文书;(5)2024年12月18日当事人仍未改正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6)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1月1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1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构成了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和第十一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