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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27号
发布时间:2025-02-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0578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2-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27号
当事人: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上湖村杉坡组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68238162M
经营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43年5月19日
法定代表人:刘**
2024年11月15日,我局收到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NO:SP202411627《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尚清源饮用天然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经公司负责人刘香菊签字确认送达。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属于不予复检情形,并告知当事人其享有对抽检过程提出陈述、申辩的权益。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当日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3年5月20日在我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编号为SC1064302810542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桶装水生产销售活动。被抽样的尚清源饮用天然水(其他饮用水)是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7日生产的桶装水,根据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411627),检验结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4年11月18日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当事人此批不合格桶装水共生产152桶,出厂价4元/桶,销售价5元/桶,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760元,违法所得152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发布了召回公告,排查出生产过程中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加强生产过程控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025年1月14日生产的饮用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了涉案桶装水的抽检告知情况;
证据四: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提供的编号为DBJ24430200565831540ZX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检时照片1份(共10张),证明了涉案桶装水的抽检情况;
证据五: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DBJ24430200565831540ZX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编号为NO:SP202411627的检验报告各1份、我局执法人员送达该检验报告时填写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桶装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结果,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并知晓该份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
证据六: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地址现场检查填写的现场笔录1份、检查照片1份(共8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生产地址、名称、经营状态和现场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生产销售记录表、出库单,证明此批次不合格桶装水共生产152桶,并销售完毕;
证据八: 2025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茶山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经营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签收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4)涉案桶装水的生产、销售及利润情况,涉案桶装水货值金额760元,违法所得152元;(5)当事人进行了自查整改;
证据九: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召回公告张贴照片1份、召回台账1份,证明:(1)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桶装水采取了召回措施,召回数量为0;
证据十: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证明事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排查出生产过程中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加强生产过程控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编号为SW202501024的检验报告,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4日,检查项目为铜绿假单胞菌,检验结论合格,证明当事人在进行整改后对生产的饮用桶装水进行了送检,送检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5年1月2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2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超标的桶装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760元,违法所得152元,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 没收当事人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所得152元,
二、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8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815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