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28号
发布时间:2025-02-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057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2-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28号
当事人:湖南名月峰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TBAU01K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云岩社区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杨**
2024年10月17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进行了抽样监督检查,并于2024年11月13日出具了编号为No:SP202411626的《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月峰山泉(生产日期为2024-10-16,规格型号为17升/桶)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之后立即将其送达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不允许复检,但可以对抽检过程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和陈述申辩。当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当事人未从事生产,在现场也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4-10-16“月峰山泉”桶装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6日生产了200桶“月峰山泉”桶装水,并于当天销售了193桶,第2天被株洲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7桶,生产成本1.8元/桶,销售价格是2.5元/桶,总货值500元,共获利1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由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No:SP202411626的《检验报告》一份,及由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签收了《检验报告》。
证据三、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4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以及“月峰山泉”桶装水的库存情况。
证据四、由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10日对当事人负责人杨**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6日生产、销售“月峰山泉”桶装水的情况。
证据五、由你单位提供的《召回公告》以及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能及时改正,召回不符合规定的产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姚**签名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第02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启动召回程序,结合当地实际经济状况以及公司运营情况,本着罚过相当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40元,共计51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