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33号
发布时间:2025-02-1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058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2-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33号
当事人:湖南安芝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AGRG4T
住所:醴陵市白兔潭镇黄甲村四宜组
法定代表人:郭**
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2024103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No:A2024-01-J770672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湖南安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名称为“香辣鱼尾”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No:A2024-01-J770672号检验报告。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是在我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香辣鱼尾”产品抽检不合格项目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超标,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5日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收,并表示对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编号为No:4303241241668-S号的复检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仍然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2024年10月29日投料生产净含量为100g的“香辣鱼尾”产品50袋,货值金额500元,其中16袋无偿提供给抽检机构用于抽检,34袋已销售往长沙办事处,销售均价10元/袋,成本价7元/袋,违法所得102元。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因零售点已全部销售完毕,未召回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5日市局转发的报告编号:2024103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A2024-01-J770672号检验报告1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4303241241668-S号复检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3.《送达回证》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2024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香辣鱼尾”发货凭证2份、当事人2024年10月29日“香辣鱼尾”生产记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基本情况;
6.2024年12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7.当事人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当中,主动进行内部培训,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2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相对应的生产销售台账,且调查期间未接到反映不良危害的投诉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开展相关整改措施,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低,并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2元,并处罚款17000元,合计罚没款1710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