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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37号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109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3-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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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37号
当事人:樊*亮
本局收到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天检检意〔2024〕33号),内容为当事人因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书(株天检刑不诉〔2024〕163号),并建议我局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2024年11月5日,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局执法人员移交了当事人的案卷资料复印件,未移交涉案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予以立案。
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向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当事人的相关违法认定证据,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樊*亮于2023年12月份中旬开始在周*(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刑事判决)处购进假冒和成天下®槟榔。直到2024年2月初,在周*被查处后,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事人向周*购进假冒和成天下®槟榔,其假冒和成天下®槟榔分为两种,一种是蓝色标注零售价100元的(进货价33元/包,销售价35-42元/包),另一种是紫色标注零售价50元的(进货价14-20元/包,销售价21-22元/包)。该两种槟榔均无外包装,无厂名、厂址等信息,当事人现已无法确认其销售槟榔的具体价格。当事人的假冒和成天下®槟榔主要销售对象为醴陵的商店和消费者。当事人销售的假冒和成天下®槟榔违法经营额为7万元,总共获利8000元。
另查明,“和成天下”商标是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第15300921号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元区检察院认定当事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其罪行,将非法获利退缴至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天元区检察院认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并移送本局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的事实;
证据(二):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1、当事人从周*(已判决)处购得假冒和成天下®商标槟榔并对外销售;2、醴陵市公安机关已没收当事人的涉案财物以及违法所得8000元;3、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起诉;4、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
证据(三):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从周*(已判决)处购得假冒和成天下®商标槟榔并对外销售的具体情况;3、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的违法经营额为7万元,违法所得8000元;4、当事人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的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周*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周*未经和成天下®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其处以刑事处罚;2、当事人从周*处购得假冒和成天下®商标槟榔并对外销售,经营额为7万元的事实;的事实;
证据(五):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传讯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抓获并传讯的事实;
证据(六):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从周*(已判决)处购得假冒和成天下®商标槟榔并对外销售的具体情况;3、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的违法所得8000元;4、当事人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的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扣押决定书复印件两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一份,证明:1、醴陵市公安局已扣押当事人的涉案财物的事实;
证据(八):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对从当事人销售对象付*祥的询问笔录、付*祥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当事人销售对象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向其销售了假冒和成天下®槟榔;3、醴陵市公安局已扣押当事人销售对象的涉案财物的事实;
证据(九):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对从当事人销售对象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销售对象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向其销售了假冒和成天下®槟榔的事实;
证据(十):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对从当事人销售对象易*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销售对象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向其销售了假冒和成天下®槟榔的事实;
证据(十一):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的提取笔录复印件一份,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十一份,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十份,证明:1、醴陵市公安局对当事人手机进行了取证;2、当事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的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对从当事人销售对象段*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段*清的提取笔录复印件一份,提取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复印件四份,段海清的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销售对象的基本信息;2、当事人向其销售了假冒和成天下®槟榔;3、醴陵市公安局对当事人销售对象手机进行了取证的事实;
证据(十三):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销售对象付*祥与当事人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复印件六份,证明:当事人向其销售对象销售了假冒和成天下®槟榔的事实;的事实;
证据(十四):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对从当事人销售对象张*的提取笔录复印件一份,提取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复印件十一份,证明:1、当事人向其销售对象销售了假冒和成天下®槟榔;2、醴陵市公安局对当事人销售对象手机进行了取证的事实;的事实;
证据(十五):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对从当事人销售对象易*玲的提取笔录复印件一份,提取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复印件七份,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易*玲的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向其销售对象销售了假冒和成天下®槟榔;2、醴陵市公安局对当事人销售对象手机进行了取证;3、醴陵市公安局已扣押当事人销售对象的涉案财物的事实;的事实;
证据(十六):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对从当事人销售对象张*的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向其销售对象销售了假冒和成天下®槟榔的事实;
证据(十七):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周*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周*的基本信息;2、周*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传讯的事实;
证据(十八):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对周*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扣押决定书复印件六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涉案财物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1、周*未经和成天下®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的相关情况;2、当事人从周*(已判决)处购得假冒和成天下®商标槟榔;3、醴陵市公安局已扣押当事人销售对象的涉案财物的事实;
证据(十九):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对周*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涉案财物照片复印件四份,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涉案财物照片复印件二十一份,证明:1、周*未经和成天下®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十):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从周*(已判决)处购得假冒和成天下®商标槟榔并对外销售的具体情况;3、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的违法经营额为7万元,违法所得8000元;4、当事人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的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5年1月16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5年1月21日对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情况:1.当事人提出认识到错误,及时改正;初犯,如实陈述;对厂家损失较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明显社会影响的情形。此事由公安机关侦查,并由检察院移送过来,当事人基本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取得,在公安机关查获后停止销售。而检察院认定当事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已有7万元。不符合法律法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不予采信。2.当事人提出非法获利仅8000元并积极退赃全部获利,拟罚款金额是违法所得的35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违法经营额四倍,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我局不予采信。3.当事人提出缺乏支付高额罚款的能力。复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不予采信。
当事人于2025年1月20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醴市监听通〔2025〕1号),并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举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对本案调查核实情况以及本案21项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意见与陈述申辩提出意见一致,不符合法律法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和成天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槟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违法经营额7万元,已超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的【裁量基准】中“从重情形:违法经营额3万以上,5万以下的”的情形,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的从重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违法经营额四倍,即罚款28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本局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