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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38号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109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3-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38号
当事人:醴陵市船湾伟华摩托车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QKAP88
住所:湖南省醴陵市船湾镇乐家居委会
经营者:曾**
2024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关于不合格产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24号)及相关附件。附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241018202)显示当事人被抽查检验的型号为TDR9024Z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2024-5-10),经抽查检验,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6日呈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销售。2024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关于不合格产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24号)及相关附件。附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241018202)显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商标为爱玛,型号为TDR9024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5-10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当事人被抽的上述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2024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SF/20241018202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复查,未发现有被抽检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在售情况。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对结果未提出异议。据当事人供述其经营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系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醴陵经销商醴陵市同旭电动车经营部购进的。当事人共购进2辆,购进单价为2280元每辆,销售单价为2380元每辆。截止案发时已全部售出,销售出去的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无法召回。涉案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额为4760元,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管理股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4-24)1份,证明本案件的线索来源。
证据二:由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F/20241018202)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称商标为爱玛,型号规格为TDR9024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5-10的电动自行车系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4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没有发现标称商标为爱玛,型号规格为TDR9024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5-10的电动自行车库存。
证据五:2025年2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SF/20241018202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确认不会提出异议,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购进、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5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3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没有收到投诉举报,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种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的规定,依据“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按从轻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自由裁量理由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处罚款4760元,共计罚没款496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