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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40号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40

                                               

 

 

 

当事人:醴陵市老金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1L9K4N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玉屏山村方塘组

经营者:金*                                                        

2025年1月21日,我局接到醴陵市烟草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醴烟移(2025)第4号,移送材料清单内含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核价表、当事人身份证照片、证据复制(提取单)、卷烟实物照片、调查终结报告等。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2日报请市局批准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2021年1月4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当事人自2024年1月起从其他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店铺购进香烟到店内对外销售,到2025年1月22日检查日止,当事人一直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已经零售出去5000元烟草,另有29个品牌香烟被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查封,其中有3条“南京(炫赫门)”香烟(190元/条),1条“白沙(硬和气生财)”香烟(550元/条),5条“芙蓉王(硬细支)”香烟(260元/条),1条“利群(软长嘴)”香烟(360元/条),3条“白沙(硬红运当头)”香烟(200元/条),3条“云烟(软珍品)”香烟(230元/条),1条“利群(楼外楼)”香烟(220元/条),3条“白沙(硬)”香烟(90元/条),2条“白沙(软)”香烟(90元/条),4条“白沙(硬精品三代)”香烟(150元/条),4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110元/条),2条“大前门(软)”香烟(70元/条),2条“双喜(硬经典1906)”香烟(180元/条),3条“芙蓉王(硬红宝石)”香烟(320元/条),1条“黄鹤楼(硬峡谷情)”香烟(400元/条),3条“芙蓉王(硬)”香烟(20元/条),1条“芙蓉王(硬闪带细支)”(350元/条),1条“芙蓉王(蓝)”(350元/条),4条“芙蓉王(硬蓝新版)”(350元/条),4条“利群(夜西湖)”(200元/条),3条“云烟(细支云龙)”(150元/条),2条“牡丹(蓝中支)”(300元/条),7条“白沙(精品)”(110元/条),4条“相思鸟(软)”(30元/条),1条“利群(新版)”(180元/条),2条“白沙(硬蓝尚品)”(160元/条),1条“贵烟(跨越)”(250元/条),3条“黄鹤楼(天下名楼)”(160元/条),3条“金圣(滕王阁.紫光)”(150元/条),按照市场价计算,合计14910元。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经营额共计19910元,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醴陵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卷烟照片一张及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卷烟的现场情况及卷烟数量情况。

证据五、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六、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证据七、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合计货值14910元。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2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3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总额为19910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 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并处以罚款5774元,合计罚没款627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