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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43号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43

                                               

 

 

 

当事人:醴陵市志丰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8ME9R29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建设西路C栋1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程**       

2024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编号“NO:2024-25号”),内容为“将2024年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流域监督检查不合格报告及相关材料移交本局,……并于2025年2月1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局消费者权益管理股”。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5日对当事人检查对送达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系本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编号:SF/20241021211,报告内容为当事人检测的商标“雅迪”、型号为“TDT29596Z”的电动自行车,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当场予以确认签字接收并表示不申请复检,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 。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3月1日注册登记醴陵市志丰电动车行,主要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10月9日从醴陵市腾辉电动车总汇购进上述产品,销售价格为2150元/辆,总计销售金额为6450元/辆,获利为150元。当事人已于2024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不合格电动车销售完毕,未做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该批不合格电动车仍在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2、当事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3、当事人收到该批次不合格报告并不申请复检的事实;4、当事人销售该批不合格产品有获利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1份,销售票据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车的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第3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通知中第十一条第二项“(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450元,没收违法收得150元,共计6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