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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44号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44

                                               

 

 

 

当事人: 醴陵市鸿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MA4TDN2666

住所: 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村十里亭组        

法定代表人: 赵**

2024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村十里亭组的“醴陵市鸿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有人正在操作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其车身铭牌标注:“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型号:CPC30、出厂编号:120350P3269,车身上悬挂有一号牌(2-GA622171)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4〕第16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于2024年7月19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2024年1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公司检查,当事人仍然在使用该叉车,仍未取得叉车使用登记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从朋友处租赁了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用于装卸货物,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醴市监特令〔2024〕第16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于2024年7月19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仍然继续使用该叉车,一直未取得叉车使用登记证,至 2024年11月28日被本局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4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货物装卸;

2、2024年7月4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下达醴市监特令〔2024〕第162号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限期于2024年7月19日前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已签收;

3、2024年11月28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从事货物装卸的情况;

4、2024年11月28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一直在使用标注“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型号:CPC30、出厂编号:120350P3269,车身上悬挂有一号牌(2-GA622171) 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货物装卸的事实;

5、现场相片4张,证实当事人一直在使用标注“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型号:CPC30、出厂编号:120350P3269,车身上悬挂有一号牌(2-GA622171) 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货物装卸的事实;

6、湖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平台的查询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7、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9、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10、对受委托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使用叉车的情况及当事人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事实;

11、叉车所有者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

12、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租赁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事实;

13、当事人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3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的规定,构成了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使用该叉车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三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违法行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 【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整改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0.5万以上少于3.4万元的罚款。”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三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情形“裁量幅度:处0.5万以上少于3.4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