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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45号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45

                                               

 

 

 

当事人:醴陵市豪晨电动车行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神福港居委会老屋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EDR16A

注册日期:2007年9月21日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荣*

2024年12月12日,我局收到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F/2024102121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2024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经当事人经营者荣*签字确认收到。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法人员于当日经市局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系2007年9月21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与维修服务。当事人于2023年12月3日以1680元/台的价格,从醴陵市忠云车行购进小刀电动自行车两台,放于店中销售。两台小刀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T23550Z,车辆制造日期:2024-09-13,生产企业名称:广东小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1日,受我局委托监督抽查的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上述小刀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经检验出具了编号为SF/2024102121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中鞍座长度技术要求为≤350mm,检验结果为560mm。2024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1日以1750元/台的价格将上述两台小刀电动自行车售出,货值金额共计3500元,获利140元。当事人未建立电动自行车进货与销售台账。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荣*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及其送达回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四: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所制作的《现场笔录》3页、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对荣*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小刀电动自行车违法事实及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销售出货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小刀电动自行车的渠道及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对上述小刀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查验。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的经营者荣*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5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5〕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已将产品售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罚款56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元,共计57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