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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46号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46

                                               

 

 

 

当事人:醴陵市程鹏摩托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HNT24T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泗汾镇双塘社区

经营者:刘**

2024年12月12日,我局收到由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241018201),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电动自行车(标称商标:新日、生产日期:2024-07-19、型号:TDR8850Z),经抽样检验,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7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我局于2025年1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2019年05月3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电动摩托车、自行车、服装、鞋类零售。

当事人于2024年8月30日以2200元/台的价格,从醴陵市城区潘*波处购进新日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2024-07-19、型号:TDR8850Z)2台,放于店中销售。2024年10月18日,受我局委托监督抽查的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上述两台新日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经检验出具了编号为SF/2024101820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检验项目中鞍座长度技术要求为≤350mm,检验结果为550mm。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SF/20241018201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已于2024年12月1日以2250元/台的价格将上述两台新日电动自行车售出,货值金额共计4500元,获利100元。当事人未建立电动自行车进货与销售台账。当事人涉案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已全部售出,无法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由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241018201)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四:2024年12月1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2025年1月7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新日电动自行车违法事实及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新日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对上述新日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查验。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3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为收藏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4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共计4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