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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48号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1101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3-1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48号
当事人:醴陵市安典生活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7AUGMR70
经营者:张*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新公交南站1-8门面
经营范围:食品、乳制品(汗婴幼儿配方奶粉)、百货、家纺、服饰、化妆品、文具、玩具、生鲜、五金、文化用品销售;烟零售;卤菜、糕点、饮品制售;理疗、头疗养生服务;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月13日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水电分离电暖器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检,并于2025年1月21日出具了编号为NO:SCLG01202500008《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标明当事人销售的由“慈溪市人意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规格为DLY系列220V∽50Hz420W的水电分离电暖袋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结构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99-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产品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2月18日,本局将检验检测报告原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0日以18元/个的价格从长沙佳程商行购进由慈溪市人意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水电分离电暖袋”(型号规格为DLY系列220V∽50Hz420W)5个待售,其中抽检用2个,零售价为55元/个,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75元,获利185元,已全部售出无库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从事水电分离电暖袋销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CLG01202500008《检验检测报告》1份,证实当事人销售的由“慈溪市人意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规格为DLY系列220V∽50Hz420W的水电分离电暖袋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结构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99-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产品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经营者已签收;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证实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及未发现现场有上述不合格批次的“水电分离电暖袋”;
证据六:现场检查相片4张,证实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电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及《进货单》打印件1份,证实其购进上述批次“水电分离电暖袋”的来源、时间、数量、购进价及货值;
证据八: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电暖袋的事实陈述;
证据九: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及合法性。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
本局于2025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4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产品已全部售出,以上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1.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法律,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85元,并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55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73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