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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53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132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3-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53号
当事人:醴陵市瑞兴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D2C73K
住所: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横店村樟树岭组
法定代表人:杨**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正西购物中心的《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醴陵市瑞兴食品厂生产的麻枣的《检验报告》,依据相关规定下达了《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112)》。醴陵市瑞兴食品厂生产的麻枣(糕点)检验报告(No:GZJ2443000059613108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类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05年3月28日注册登记,从事糕点销售等经营活动。办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 SC12443028105606),有效期至2027年6月 29日。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比一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正西购物中心的检验报告(No:GZJ24430000596131083),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醴陵市瑞兴食品厂生产的麻枣(规格310g/袋 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9日):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类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7日将检验报告书(NO: GZJ24430000596131083)送达给当事人, 并告知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不允许复检,但可以对抽检过程提出陈述申辩的权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抽检的麻枣(规格310g/袋 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9日)系2024年11月29日生产,共生产280袋,至检查之日已全部销售完毕,成本价格5.2元/袋,销售价格为6元/包,货值金额为1680元,获取利润224元。至调查终结当事人无法召回不合格批次的麻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4112)》及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当事人受检批次产品生产销售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一份,证明违法销售的情况;
证据(六)、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改正;
证据(七)、召回公告一份及召回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情况及积极采取措施消除社会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第4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与听证申请,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查找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原因提交了整改报告;并于销售处张贴召回公告,减少了社会危害程度。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24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共计罚没款522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