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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55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55

                                               

 

 

 

当事人:醴陵市至安齐和心中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XGPA36

类型: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醴陵市新华联商业广场E2区商业街E2—2#楼301室

经营者:陈**  

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及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当事人中药药库内贮存的中药饮片半夏(生半夏)生产厂家:安徽国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31001)进行药品监督抽检。

2024年12月19日,我局收到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410396),报告载明,经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检验,该批次半夏(生半夏)检验结果为:【性状】,性状①不符合规定”,【鉴别】性状②不具备半夏显微特征,不符合规定,【检查】浸出物标准规定应不得少于7.5%,检验结果6.9%,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当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410396)送达至当事人。经查,现场没有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生半夏。本局于2024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抽检不合格中药饮片半夏(生半夏)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向安徽国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中药饮片半夏(生半夏),生产厂家:安徽国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3110101),购进数量共20000克,购进价格是0.246元/克,共计金额4920元。2024年7月25日经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000克,销售单价为0.72元/克,经检验,检验结果为:【性状】,性状①不符合规定”,显微特征,性状②不符合规定,浸出物标准规定应不得少于7.5%,检验结果6.9%,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上述批次半夏(生半夏)为劣药。当事人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视为放弃复验。截至2024年7月25日,当事人已使用上述批次半夏(生半夏)共5118克,销售给检验机构1000克,该公司于2023年8月12日退货4000克,2023年9月11日退货5000克,2024年8月3日退货4882克,合计退回厂家13882克,有退货凭证。销售共计6118克(包括抽检样品1000克),是以每克0.72/元进行销售。根据使用价格计算,上述批次半夏(生半夏)的货值金额为4404.96元,违法所得为1499.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情况及与当事人有关联的公民身份的真实性;

3、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使用的中药饮片半夏(生半夏)进行抽检的事实;

4、药品抽检检验结果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5、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半夏(生半夏)(生产厂家:安徽国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3110101)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6、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处方单80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上述批次半夏(生半夏)的具体数量;

7、安徽国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成品检验报告书、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渠道合法、采购药品进行了进货查验的事实;

8、醴陵市至安齐和心中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中药库药品入库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半夏(生半夏)时进行了进货查验,按要求建立入库验收记录的事实;

9、醴陵市至安齐和心中医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中药饮片重点养护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每月对上述批次“半夏(生半夏)”进行养护并建立养护记录的事实;

10、湿度登记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每日对上述批次半夏(生半夏)储存的药库的温湿度情况进行监测、调控,并建立温湿度登记记录的事实;

11、株洲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药品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证明检验机构及抽样人员、检验人员资质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2025年3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2025〕47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是从正规渠道购进药品且有相关的票据,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完整,当事人已做到进货查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进的药品是劣药,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半夏(生半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499.98元,上交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