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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57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132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3-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57号
当事人: 醴陵环城利民大药房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CEHNN38C
投资人:蒋**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滨江花园住宅小区2栋110号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食品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制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化妆品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副产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渔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自主开展法律法规未禁止、未限制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系2022年04月28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2024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其电脑医药ERP管理系统中随机调取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4日销售了1盒标称“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莫西林胶囊”,遂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处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立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4]042524号),责令其于2024年12月20日之前改正上述行为。
2024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电脑医药ERP管理系统中随机调取销售记录, 发现其于2024年12月21日销售了1盒标称“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莫西林胶囊”,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该处方药的相应处方。当事人投资人确认上述事实,自认系疏于管理所致。“阿莫西林胶囊”购进价为8元/盒,销售价为10元/盒,上述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0元,当事人自认未做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药品零售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4年12月16日《现场笔录》1份,证实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随机调取电脑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在2024年12月14日销售了1盒标称“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莫西林胶囊”,销售金额1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处方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陵市监责改[2024]042524号)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实执法人员当日责令当事人限期于2024年12月20日之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2月23日《现场笔录》1份,证实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随机调取电脑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1日销售了1盒标称“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莫西林胶囊”,销售金额10元,当事人依旧不能提供相应处方的事实;
证据六:对投资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投资人确认上述事实,自认系疏于监管所致。投资人自认未做账,上述处方药货值金额20元;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时间段销售 “阿莫西林胶囊”的销售小票各1张,证实当事人销售了上述处方药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相片4张,证实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4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上情况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所指,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七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四章第三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区间的70%;”
参照《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