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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58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58

                                               

 

 

 

当事人:醴陵市建新糕点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F2NE1W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醴陵市浦口镇天符社区麦子坝组

经营者:谢**    

2024年12月30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产品监督食品检验站)抽检的编号NO:GZJ24430000596130472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2月5日生产的“红伦裕手工蛋糕”经抽检,其中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住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09年7月29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糕点类食品生产销售。2024年12月5日,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产品监督食品检验站)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当日生产的“红伦裕手工蛋糕”进行抽检(抽样8盒)。经检验,其中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品。该检验机构出具了编号NO:GZJ24430000596130472的检验报告。本局于2024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其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或抽样过程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当事人当即表示不提出异议。当事人自认该批产品生产了208盒,生产成本6元/盒,样品售价7元/盒,销售给株洲芦淞区肖体岗干果商行的售价7.5元/盒。共获利308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即采取了召回措施,但经销商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召回。该批次食品货值15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和经营者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传单,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2024年12月30日《现场笔录》1份、照片二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口头告知如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或抽样过程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当事人当即表示不提出异议;经检查成品仓库,未发现该批次产品的库存;当事人当场主动提交客户为株洲芦淞区肖体岗干果商行的发货单一份。          

证据(四)2024年12月3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召回公告》一张、拍摄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

证据(五)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产品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NO:GZJ24430000596130472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六张,证明检验机构对当事人2024年12月5日生产的“红伦裕手工蛋糕”抽样过程、抽样结果,该批次食品的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2024年12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六)2025年2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签收了编号NO:GZJ2443000059613047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认可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该批产品生产208盒,生产成本6元/盒,样品售价7元/盒,客户售价7.5元/盒,对客户获利300元。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但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证据(七)2024年12月30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其经营者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交的发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2月6日将2024年12月5日生产的200盒“红伦裕手工蛋糕”销售给株洲芦淞区肖体岗干果商行,售价7.5元/盒。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其经营者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蛋糕系公众较为喜爱的点心食品,需要添加剂保质和调味。国家为了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为此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024年12月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产品监督食品检验站)对当事人生产的“红伦裕手工蛋糕”抽检。该批次食品的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5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相对应的生产销售单,且调查期间未接到反映不良危害的投诉举报,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涉案货值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8元,并处罚款17000元,合计罚没款1730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3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