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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60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60

                                               

 

 

 

当事人:醴陵市宏泰摩托销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79045324P

经营场所:醴陵市湘东摩托车市场

投资人:蒋**                                       

2024年10月16日,我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单号:2024-10-06)和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以及相关附件。附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0823047)显示当事人被抽查检验的型号为TDT779Z的台铃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7日呈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24年10月16日,我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单号:2024-10-06)和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以及相关附件。附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0823047)显示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商标为台铃,型号为TDT779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710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当事人被抽查的上述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检验结果为560mm,不符合尺寸限值鞍座长度小于等于350mm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TXZJ/20240823047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对应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复查,未发现有被抽检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在售情况。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对结果未提出异议。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系2024年8月从叶*芳处购进的工厂退换车辆。共购进6台,购进单价为2330元每辆,销售单价为2400元每辆。截止案发时已全部售出,销售出去的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无法召回。涉案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额为14400元,获利4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单号:2024-10-06),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商品的交办处理函各1份,证明本案件的线索来源。

证据二:由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082304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商标为台铃,型号规格为TDT779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710的电动自行车系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4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4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没有发现标称商标为台铃,型号规格为TDT779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710的电动自行车库存。

证据五:对当事人投资人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TXZJ/20240823047的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确认无异议,认可检验检测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明细表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来源、数量、购进单价。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病例诊断报告单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身患重大疾病。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3月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5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2024年8月23日才开始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销售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071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且当事人身患直肠癌、甲状腺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种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的规定,依据“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结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20元,处罚款4000元,共计罚没款44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