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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65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1334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3-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65号
当事人:醴陵市白兔潭先锋出口花炮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722551857
住所: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
2025年1月6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NO:ZB20240475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白兔潭先锋出口花炮厂生产的“1800响浏阳中国红(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6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公司,从事爆竹类:烟花类、爆竹类、引火线:组合烟花类(单筒药量<25g.C)级、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纸引)包括烟花生产线和鞭炮生产线,其中烟花生产线:组合烟花类(单筒药量<25g.C)引火线(皮纸引);鞭炮生产线:爆竹类(C)级。2025年1月6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NO:ZB20240475号检验报告,报告内容: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对醴陵市白兔潭先锋出口花炮厂抽查中发现该厂生产的“1800响浏阳中国红(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部件-引火线牢固性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依据GB 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 24426-2015《烟花爆竹 标志》;GB/T21242-2019《烟花爆竹 禁限用物质定性检测方法》;GB/T15814.1-2010《烟花爆竹 烟火药成分定性测定》,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陈述,“1800响浏阳中国红(爆竹)”产品共生产了900卷,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每卷16.5元,销售价格每卷18元,货值金额16200元,获利13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6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NO:ZB20240475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5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5年1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现场未提取到上述产品的相关账目;
5.2025年1月21日对当事人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NO:ZB20240475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上述爆竹产品生产900卷,共计货值16200元,获利135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未做账。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5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为收藏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50元,并按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对当事人处罚款16200元,合计罚没款1755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