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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66号

发布时间:2025-03-3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66

                                               

 

 

当事人:醴陵市安瑞轴承销售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LUFU26                       

住所:醴陵市立三大道158号                           

经营者:毕**                                 

2024年12月18日,本局接到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举报材料,遂开展核查,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安瑞轴承销售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其营业场所内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  6种型号轴承共计35套,经的商标持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附表中6种型号共计35套标识注册商标为的轴承产品均不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系侵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第3197051号注册商标“”或第3197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轴承产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为进一步调查了解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取得了当事人的相关违法认定证据,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当事人涉案35套轴承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待售的名称为瓦房店轴承共35套:其中规格(型号)NJ424M/C4的轴承2套,进货价格是858.8元/件,销售价格是943元/件;规格(型号)7217ACM的轴承1套,进货价格是75元/件,销售价格是83元/件,此3套轴承是当事人于2023年2月份从山东省进货而来。另外规格(型号)7213ACM的轴承19套,规格(型号)22214CA/W33的轴承4套,规格(型号)22211CA/W33的轴承3套,规格(型号)7216ACM的轴承6套是醴陵市黄沙乡一位老板以400的价格打包卖给当事人,当事人准备以700元的价格销售,到目前均未销售出去。上述35套名称为瓦房店轴承均没有发票,也没有进货凭证,总货值为2669元,当事人自称均未售出,无获利,本案违法经营额2669元。

另经查证:分别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第3197051号商标、第319705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01月14日至2014年01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01月13日。另,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第184458号商标,注册日期1983年07月05日有效期至2033年07月04日;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第1152952号商标,注册日期1998年02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02月20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状况以及依据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鉴定证明,证明待售的标有和的轴承是假冒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标有和的轴承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待售标有和的轴承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确认扣押的35套轴承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门店有待售的标有和的轴承的事实。

证据六: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标有和的轴承不是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冒和的产品,构成侵权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七: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委托书》1份,证明了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赵**办理和的轴承真伪进行鉴定相关事宜。

证据八:赵**身份证复印件1件,证明赵**的身份情况。

证据九: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资格及公司相关情况。

证据十: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举报材料》1份,证明本案系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举报的事实。

证据十一: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相关资料复印件18份,证明标有和的轴承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核准续展注册等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5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5年3月14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5年3月14日对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1、涉案的轴承经营额总计为2669元,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是属于从轻情形,裁量幅度为罚款少于7.5万元的规定。2、在立案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3、涉案轴承数量35套,未实际售出造成市场混淆,系首次违法,无历史处罚记录。复核意见:对第1、2条申辩,本局在醴市监罚告字〔2025〕59号告知书中已采纳;对第3条申辩,经核实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无处罚记录,本局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少于7.5万的处罚”的从轻情形。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的从轻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的轴承35套。

2、对当事人处罚款2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本局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