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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73号

发布时间:2025-04-1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73

                                               

 

 

 

当事人:醴陵市兴宇花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21QB7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明月潭镇东江村上麦田组

法定代表人:杨**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花爆竹生产;烟花爆竹批发;烟花爆竹零售。

2025年3月4日,本局收到编号为NO:2025029号和编号为NO:2025028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并附了《检验报告》两份(编号为TXZJ/20241219182、TXZJ/20250102145),《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50102145)中显示:醴陵市兴宇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祥雷鸣王(生产日期:2024年5月8日、单个含药量:0.19g 总含药量:17.3g 数量:91个)经检验,引线装置-引火线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以及《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41219182)中显示:兴宇玫瑰红(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2日、200型 单个含药量:0.18g 总药量:15g)经检验,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5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2025年3月4日,本局收到编号为NO:2025029号和编号为NO:2025028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并附了《检验报告》两份(编号为TXZJ/20241219182、TXZJ/20250102145),《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50102145)中显示:醴陵市兴宇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祥雷鸣王(生产日期:2024年5月8日、单个含药量:0.19g 总含药量:17.3g 数量:91个)经检验,引线装置-引火线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以及《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41219182)中显示:兴宇玫瑰红(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2日、200型 单个含药量:0.18g 总药量:15g)经检验,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当天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至醴陵市兴宇花炮有限公司,当事人予以签收,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于2023年共计接到济阳县烟花鞭炮专营有限公司兴宇玫瑰红订单60箱(40挂/箱),故总共生产了60箱(40挂/箱)全部发往了济阳县烟花鞭炮专营有限公司,上述兴宇玫瑰红生产价为25元/箱,出厂价为28元/箱,共计货值1680元,获利180元。当事人于2024年共计接到莱阳市古柳兴旺烟花爆竹销售点吉祥雷鸣王订单10箱(36个/箱),故总共生产了10箱(36个/箱)全部发往了莱阳市古柳兴旺烟花爆竹销售点,上述吉祥雷鸣王生产价为55元/箱,出厂价为61.2元/箱,共计货值612元,获利62元。故当事人总计货值金额为2292元,违法所得2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5029号和编号为NO:2025028)两份,《检验报告》(编号为TXZJ/20241219182、TXZJ/20250102145)两份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的兴宇玫瑰红和吉祥雷鸣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当事人已收到上述《报告》。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资格和生产资质。

3.当事人负责人杨**的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5.对当事人人杨*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鞭炮的事实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以及上述鞭炮的生产成本、销售金额的基本情况。

6.当事人提交货物清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往莱阳市古柳兴旺烟花爆竹销售点和济阳县烟花鞭炮专营有限公司的货物数量及库存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6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且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同时结合当地实际经济状况,本着罚过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处一般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4584元(货值金额两倍),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42元。共计罚没款482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