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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78号
发布时间:2025-04-2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182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4-2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78号
当事人:醴陵市谷哥食品商行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茶山居委会火炉塘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3KQR58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日化用品、烟零售;
经营者:丁**
2025年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茶山镇茶山居委会火炉塘组的醴陵市谷哥食品商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商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302810284975)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该商店货架上摆放有糯米大花片、乐事得克萨斯烧烤味马铃薯片等预包装食品,进门货架上还摆放有瓜子、花生等散装售卖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2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本局2018年11月12日登记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81MA4MDWNE32,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品等。2025年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续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店内经营有糯米大花片、乐事得克萨斯烧烤味马铃薯片等预包装食品和炒瓜子、炒花生、油炸蚕豆等散装熟食。当事人经营除预包装食品外的散装熟食货值500元,未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未做账,未纳税,当事人自述由于生意不好没有利润。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过期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照片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活动情况、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时拍摄的照片一份(共4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行政许可审批平台查询截图三份,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办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及经营食品的有关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没有做账没有获得利润;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3月4日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 2025年4月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7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500元,无违法所得,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能够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申请办理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种违法行为“【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 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种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