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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79号

发布时间:2025-04-2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79

                                               

 

 

 

当事人:醴陵市拉古芭母婴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MWAM9D

经营场所: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芙蓉路

经营者:谭**

2025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发现有:1、“爱护®宝宝植物清凉液”产品(生产批号:2004226,使用期限:2023年04月22日,数量:1盒);2、“爱护®婴儿清凉花露”产品(生产批号:2203203,使用期限:2025年2月28日,数量:4瓶),上述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且与其它化妆品混放在一起待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局批准,于当日予以立案。

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分别取得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并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对涉案化妆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醴陵市拉古芭母婴连锁店是2019年7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9月9日将经营者由彭**变更为谭**,主要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及生活用品零售,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4月中旬改用使用“华创科技”系统作为收银系统,之前的数据已不可查。涉案产品均由当事人从湖南省拉古芭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货,在超过使用期限后仍与其它化妆品一同摆放在货架上待售,涉案产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没有向消费者实际销售。针对爱护®婴儿清凉花露:当事人向供应商购进8瓶,进货价为14.3元/瓶;在使用期限内向消费者销售了4瓶,销售价为23元/瓶,剩余4瓶被本局查获并扣押了;扣押的该产品货值金额为92元。针对爱护®宝宝植物清凉液:当事人在2023年4月中旬前购进了该产品,进货价为25.3元/盒,销售价为46元/盒;扣押的该产品货值金额为46元。以上扣押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38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资质和生产厂家的资质及检验合格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 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证据2. 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全权委托了当事人的受托人来处理该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一案相关事宜;当事人的受托人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证据3. 2025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五份,证明:1、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情况;2、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的爱护®宝宝植物清凉液和爱护®婴儿清凉花露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且与其它化妆品一同摆放待售;3、检查时当事人的受托人全程在场;4、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4. 2025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楚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的爱护®宝宝植物清凉液和爱护®婴儿清凉花露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且与其它化妆品一同摆放待售;3、涉案产品的基本情况;4、涉案产品的进销货情况;5、当事人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38元的事实。

证据5. 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收银系统截图六份,销售小票四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爱护®婴儿清凉花露进货价14.3元/瓶,采购了4瓶,销售价23元/瓶,销售了4瓶;爱护®宝宝植物清凉液进货价25.3元/盒,销售价46元/盒的事实。

证据6. 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当事人更改收银系统的情况;2、当事人经营的爱护®宝宝植物清凉液的进销货情况;3、当事人的整改情况的事实。

证据7. 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照片一份,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产品的成品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8. 当事人在本局进行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9日变更了经营者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4月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7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涉案产品货值金138元;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没有向消费者实际销售;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违法行为:……5.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低于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涉案产品货值金138元;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都没有向消费者实际销售;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爱护®婴儿清凉花露4瓶、爱护®宝宝植物清凉液1盒;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