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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84号

发布时间:2025-04-21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84

                                               

 

 

 

当事人:醴陵市阳仔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Q460A06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飞机坪组29号

经营者:丁*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2025年2月10日,我局收到由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56063,报告显示:醴陵市阳仔食品厂于2024年10月28日生产的红姜丝,经抽样检验,胭脂红,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0日呈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06月20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2年08月29日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281000604)。当事人2024年10月28日生产了100斤红姜丝,并以规格型号300克/瓶进行了包装。2024年10月31日,当事人将上述100斤红姜丝全部销售给上栗县应婷土特产店。2025年2月10日,我局收到由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56063,并于2025年2月14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检验报告》NO:SJ20256063内容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红姜丝(生产日期:2024-10-28、规格型号:300克/瓶)经抽样检验,胭脂红,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中胭脂红标准指标为≦0.05g/kg,实测值为0.0785g/kg;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为≦8.0g/kg,实测值为12.7g/kg。当事人涉案红姜丝产品的生产成本为8元/斤,售价为10元/斤,共计货值金额1000元,获利200元。案发后,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不合格产品召回资料和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和经营者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SJ20256063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红姜丝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2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5年3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丁*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建立了生产台账并记录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添加剂供货商证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添加剂的来源。

证据七:醴市监责改〔2025〕05-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未对食品添加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

证据八:醴市监处罚字〔2024〕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4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7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胭脂红,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红姜丝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在2024年9月27日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予以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不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十二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适用2025年3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按照货值金额九倍对当事人处罚款9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共计9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