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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86号
发布时间:2025-04-21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183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4-2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86号
当事人:醴陵市泗汾镇如意家电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RWT02H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车站居委会
经营者:张*
2025年2月14日,我局收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CLG01202500015、SCLG01202500016)。《检验检测报告》SCLG01202500015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节能型暖脚器(商标:温顾、生产日期:2023年09月29日、型号规格:WG460*460 220V~50Hz 400W)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SCLG01202500016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实木节能暖脚器(商标:华意美、型号规格:Cal-400W 220V 50Hz 400W)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 4706.1-2005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7日呈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10年06月01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电零售业务。2024年11月10日当事人以56元/台的价格,从醴陵市喜珍日用品商行购进6台节能型暖脚器(商标:温顾、生产日期:2023年09月29日、型号规格:WG460*460 220V~50Hz 400W)。2025年1月2日当事人以58元/台的价格,从醴陵市刘权铝塑经营部购进6台实木节能暖脚器(商标:华意美、型号规格:Cal-400W 220V 50Hz 400W)。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后放于店内销售。2025年01月13日,受我局委托监督抽查的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上述两个类型产品进行抽样(两个产品的抽样基数都为6台,其中检样1台、备样1台),分别以75元/台、85元/台的单价付费购买了检验样品。2025年01月21日当事人向本地顾客售出2台节能型暖脚器(售价75元/台)和2台实木节能暖脚器(售价85元/台),并于2025年2月6日将剩余产品向供货商进行了退货。2025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店内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库存。
当事人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共计960元,获利138元。当事人未建立进销台账记录,无法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张*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由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两份(报告编号:SCLG01202500015、SCLG01202500016)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四:2025年2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张**处理不合格产品相关事项。
证据六:2025年3月26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及基本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退货单据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在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前对库存产品进行了退货。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第7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为收藏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960元,没收违法所得138元,共计109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