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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89号
发布时间:2025-05-07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146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5-0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89号
当事人:醴陵市湾江山花炮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PK0786C
住所:醴陵市板杉镇流碧桥村
法定代表人:邹*
2025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转发的2025036号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和EZ202500082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2023年12月15日生产,产品名称“爆竹王(爆竹类)”的爆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3月27日签收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本局已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调查。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2025年1月7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产品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出具EZ202500082号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3年12月15日生产,名称为“爆竹王(爆竹类)”、规格型号24挂/箱的爆竹产品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引燃装置项目不符合GB 10631-2013,依据《湖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陈述,上述批次“爆竹王(爆竹类)”的爆竹产品一共生产了85箱,生产成本是75元/箱,销售价格是80元/箱,销售金额共6800元,利润425元。当事人自认上述产品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6日,市局移交的2025036号不合格产品案件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产品的主体资格及其法人身份情况。
3.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EZ202500082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不合格。执法人员2025年3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4.2025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上述检验报告中的爆竹产品库存。
5.2025年4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当事人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批次爆竹产品销售情况以及货值和获利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2025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5〕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消除隐患,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自由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按照货值金额1.5倍处罚款10200元,没收违法所得425元,共计1062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