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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94号
发布时间:2025-05-13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289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5-1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094号
当事人:醴陵市丁胖子南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R3X69C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太一市场群英巷15号
法定代表人:丁**
2025年2月18日,本局接群众举报,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了28罐“星湖”牌乙基麦芽酚(500克/罐,标称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生产),通过对罐体上的微信公众号防伪查询页面扫描刮开的防伪码查询,显示 “您所查询的数码不存在,谨防假冒……”等内容。本局委托“星湖”商标注册人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对举报人所购买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进行鉴定,经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质检部鉴定,确认上述产品不是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生产,为侵犯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向昵称名为“湖南调料大王:四喜晶诚”的商家进购了30罐上述产品,进货价为85元/罐,物流费5元/罐,合计成本90元/罐,通过物流运送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质,未保留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仅能提供2025年2月16日的物流单。当事人以130元/罐的价格售出,其中28罐销售给了举报人,其余2罐销售给了其他顾客,货值金额3900元,获得利润1200元。“星湖”商标注册人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的出厂价格为240元/kg(即120元/500 g),建议零售价为250-280元/kg(即125-140元/500 g),当事人进货及销售价格明显低于该价格。经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质检部鉴定,当事人销售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为侵犯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4.商品销售卡、付款记录各四份,证明当事人分四次共销售给了举报人28罐“星湖”牌乙基麦芽酚;
5.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的来源、进货价和销售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微信截图、物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的来源和进货价;
7.产品外观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为侵犯了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8.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乙基麦芽酚产品鉴定报告》及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为“星湖”商标注册人的证明文件各一份,证明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注册了“星湖”商标且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侵犯了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9.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1份,证明了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星湖”牌乙基麦芽酚的出厂价格及建议零售价格。
本局2025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5〕8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供应商的资质,无法提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仅通过网络与供应商联系,通过物流运输货品,没有开具进货票据,进购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所规定情形。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社会影响较小,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轻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的规定,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 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6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