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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099号

发布时间:2025-05-1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099

                                               

 

 

 

当事人:醴陵市龙塘花炮厂(个人独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750649431M                       

住所: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

2025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市局监督管理股下达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5022号及转发的编号为:TXZJ/20241203175、TXZJ/20241203177、TXZJ/20241203178的3份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龙塘花炮厂(个人独资)生产、销售给长春市九台区浴乐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接财神6层(爆竹类)”、“特大红炮王6层(爆竹类)”、“霸王花中炮1000型(爆竹类)”3批次产品,经检验,部件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标准要求,依据《长春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1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2025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该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接到该检验检测报告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递交了《整改报告》。2025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进行了检查,在检查现场未发现该3份检验检测报告中批次的产品。2025年4月8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陈述,该3批次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完,无法召回。该3批次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价格、成本价格、生产数量、货值金额以及获利情况如下:“接财神6层(爆竹类)”产品销售价格36.6元/箱、成本价格30元/箱、生产数量20箱、货值金额732元,获利132元;“特大红炮王6层(爆竹类)”产品销售价格39.36元/箱、成本价格33元/箱、生产数量25箱、货值金额984元,获利159元;“霸王花中炮1000型(爆竹类)”产品销售价格51.2元/箱、成本价格45元/箱、生产数量35箱、货值金额1792元,获利217元。该3批次产品共计货值金额为3508元,获利5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5日醴陵市局监督管理股下达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5022号及转发的编号为:TXZJ/20241203175、TXZJ/20241203177、TXZJ/20241203178的3份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编号为:TXZJ/20241203175、TXZJ/20241203177、TXZJ/20241203178的3份检验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接财神6层(爆竹类)”、“特大红炮王6层(爆竹类)”、“霸王花中炮1000型(爆竹类)”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已签收。

4.2025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证明:1)执法人员在该厂成品仓库内未发现该检验检测报告中的不合格产品库存;2)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3)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发货情况。

5.2025年3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6.2025年4月8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为:TXZJ/20241203175、TXZJ/20241203177、TXZJ/20241203178的3份检验检测报告;2)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3)当事人供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价、成本价、生产数量、货值、获利情况的事实;4)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已经全部售出,无法召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5年4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9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调查中未收到群众举报和其他不良反应等情况,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裁量基准】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少于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8元, 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处以罚款7016元, 合计罚没款7524元, 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