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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04号

发布时间:2025-05-1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04

                                               

 

 

 

当事人:醴陵市康明视光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9B7H0L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社区白屋组

经营者:陈**

经营范围:眼镜销售、日用品零售、近视防控、三类医疗器械销售。

2025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与醴陵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对醴陵市康明视光中心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内进门右手边柜子里有“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待售,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办理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因存在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对现场发现的“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23盒实施扣押。本局立案后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经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上述产品均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当事人是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软性亲水接触镜产品的经营活动,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经营资质,未留存进货票据。经当事人经营者供述,该批次“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共购进30盒,货值金额990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现场摆放有23盒“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待售,已销售7盒“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共计获利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3.2025年3月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4.2025年3月25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2)当事人“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的经营情况;

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软性亲水接触镜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数据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均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

7.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之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5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9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为990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环节医疗器械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或者经营环节医疗器械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低于 5 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规格型号为“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23盒;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5元,并处罚款7000元,合计罚没款703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