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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09号
发布时间:2025-05-2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655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5-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09号
当事人: 醴陵市国瓷街道华塘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PDY00731843028112D6001
住所(住址): 醴陵市国瓷街道华塘村上湾安置组B2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
2025年4月16日,本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单内容为:“2025年4月13日在醴陵国瓷街道华塘村卫生室购买延时药,使用期间发现是三无产品,没有说明书、没有开处方,食用之后身体不舒服”,2025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对其投诉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卫生室中药柜一抽屉内摆放有投诉人购买的延时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该药品已拆盒使用,盒内剩1片。当事人提供了购进小票,提供不出供货商经营资格证明材料。为进一步调查,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取得了当事人的相关违法认定证据,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当事人涉案药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5年3月6日在醴陵市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盒,购买价格为68元一盒。该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203389,规格:100mg(按C22H30N30N6O4S计);包装:铝塑包装,3片/板/小盒;生产批号:4F0271D82,生产日期2024.06.25;药品上市持有人及生产企业: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及生产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317号。醴陵市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办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的经营方式为单体零售企业,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2025年4月13日当事人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醴陵市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购买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调配给投诉人使用,调配使用数量1片,价格50元1片。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自认自己服用上述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片,库存1片(置放在中药柜抽屉内待使用),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27.33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及附件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中药柜抽屉内摆放了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一盒,已拆盒使用;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醴陵市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调配给投诉人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醴市监强措字【2025】03-201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
证明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六)、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中药柜抽屉内摆放了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一盒,已拆盒使用;
证据(七)、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购买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的情况;
证据(八)、处方笺、门诊日志及微信收款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给投诉人调配使用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的情况;
证据(九)、对醴陵市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的情况,且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
证据(十)、醴陵市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份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十一)醴陵市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提供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进货情况;
证据(十二)、醴陵市嘉诚大药房宴南都店提供的处方笺复印件1份,证明其凭处方销售枸橼酸西地那非片;
证据(十三)、醴市监责改字【2025】03-20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1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50元,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二项违法行为【裁量幅度】“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 2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情形,可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二项违法行为【裁量幅度】的减轻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购进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一盒;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7.33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10027.3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本局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