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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14号
发布时间:2025-05-2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660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5-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14号
当事人:醴陵市王仙镇惠好壹佰平价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NMT4458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王仙社区街后组
法定代表人:钟**
2025年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分局的协查调查函(豫药监药协查〔2025〕3-30号)及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20240704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黄精”(批号240501)经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具体为【含量测定】项:标准规定为“按干燥品计算,含黄精多糖以无水葡萄糖(C6H1206)计,应不得少于4.0%”,检验结果为“2.9%”。当事人现场确认上述“酒黄精”(批号:240501)为其购进、销售的药品,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上述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钟**,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5月25日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从药品零售、食品销售。2024年10月23日,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桂林市临桂区行光济世医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生唐分公司销售的,由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黄精”(批号:240501)进行抽检,经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该中心出具了编号:20240704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上述检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2025年3月6日当事人在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时表示不提出异议。据当事人陈述,2024年8月31日通过“药师帮”手机APP购进同批次“酒黄精”10袋(0.5Kg/袋),共计5Kg,花费251元,售出3.5Kg(售价58元/Kg),利润27.3元,无法召回。剩余1.5Kg“酒黄精”因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产品进行召回,已于2025年1月14日通过京东快递退回至该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药品零售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分局的协查调查函(豫药监药协查〔2025〕3-30号)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20240704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8月31日购进、销售的“酒黄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5年2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仓库内没有发现 “酒黄精”(批号:240501)产品的库存。
证据(五)2025年3月6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钟**的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5〕03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50306)、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20240704的检验报告;其确认不会提出异议,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针对当事人未建立中药材销售记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警告;当事人陈述,2024年8月31日通过“药师帮”手机APP购进同批次“酒黄精”10袋(0.5Kg/袋),共计5Kg,花费251元,售出3.5Kg(售价58元/Kg),利润27.3元,已无法召回。剩余1.5Kg“酒黄精”因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产品进行召回,已于2025年1月14日通过京东快递退回至该公司。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检验报告书、随货同行(销售)清单、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药品前按规定索取了供货商及该药品的资质证明文件。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药品“酒黄精”(批号:240501)【含量测定】项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
本局2025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0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该药品前,按规定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该批药品的《检验报告》(检验合格)、随货同行(销售)清单和发票等证明文件,购进渠道合法,对其所经营的该药品是劣药不知情,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7.3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