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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16号
发布时间:2025-05-28 访问量:次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2662
- 发文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时间:2025-05-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5〕116号
当事人:醴陵市乐果水果商贸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U7QE6Q
住所:醴陵市建设西路商业街C栋114-11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
2025年4月2日,本局收到编号为2025020《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及醴陵市乐果水果商贸行抽检检验报告,交办对当事人抽检的不合格食品(柚)进行核查处置。检验报告编号为JDLL20250161,内容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唑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当场予以确认签字接收并表示不申请复检,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04月02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6月27日注册登记醴陵市乐果水果商贸行,主要从事熟食制售、食品、日用品零售,并且于2022年8月2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以160元/件的价格购进上述不合格食品(柚),共购进3件,共计购进金额为480元,以38元/个的价格销售,共销售18个,共计销售金额为684元,获利为204元。至现场检查之日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未建立进货验收台账和销售财务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授权被委托人来处理抽检不合格一事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该批不合格食品(柚)仍在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及当事人收到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2、当事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3、当事人收到该批次不合格报告并不申请复检的事实;4、当事人销售该批不合格食品有获利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公告相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落实食品召回相关制度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积极整改落实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1、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2、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5〕第106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情形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通知中第十一条第二项“(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所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796元,没收违法收得204元,共计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账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