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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22号

发布时间:2025-05-28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22

                                               

 

 

 

当事人:醴陵市佳佳乐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CYJFXY2Q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飞机坪组36号

经营者:丁**

2025年4月10日我局收到由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53044,报告显示:醴陵市佳佳乐食品厂于2025-01-11生产的冰糖姜,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0日呈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2023年10月12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3年12月13日取得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281000629)。当事人2025年1月11日生产了80斤冰糖姜,并以20斤/箱的规格进行了打包。2025年1月15日当事人将上述80斤冰糖姜全部销售给萍乡市的刘*兵。2025年4月10日我局收到由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J20253044,并于2025年4月11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检验报告》NO:SJ20253044内容显示当事人于2025-01-11生产的冰糖姜,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中胭脂红标准指标为≦0.05g/kg,实测值为0.0714g/kg。当事人涉案冰糖姜产品的生产成本为3元/斤,售价为6元/斤,共计货值金额480元,获利240元。案发后,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不合格产品召回资料和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和经营者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SJ20253044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冰糖姜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4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5年4月24日对当事人经营者丁方平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冰糖姜产品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添加剂供货商证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添加剂的来源。

证据七:醴市监责改〔2025〕05-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未建立生产台账责令改正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并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5年5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罚告〔2025〕11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胭脂红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冰糖姜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不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 第十二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适用2025年3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按照货值金额8.5倍对当事人处罚款4080元,没收违法所得240元,共计43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