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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株醴)应急罚〔2025〕85号

发布时间:2025-06-10 访问量: 作者:市应急管理局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株醴)应急罚〔2025〕85号


被处罚单位:醴陵市山水引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55548****)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沩山镇漏水坪村      邮政编码:412200

法定代表人:林**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

违法事实:2025 年 5 月 19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醴陵市山水引线厂(普通合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216#捆引工房(危险等级 1.1-2,定员 1 人),现场检查时 1 人 从事捆引作业,工房前设置简易切引工作台,且工作台上设置切引工具,工作台旁放置包装箱。

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方案》(湘株醴)应急检查〔2025〕500 号,证明 2025 年 5 月 19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山水引线厂前制定了详细的现场检查方案。

第二组证据:《行政检查通知书)1 份(湘株醴)应急检通〔2025〕198 号,证明 2025 年 5 月 19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醴陵市山水引线厂前向该公司出具了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记录》(湘株醴)应急现记〔2025〕471 号,证明 2025 年 5 月 19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山水引线厂的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

第四组证据:《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株醴)应急责改〔2025〕178 号, 证明 2025 年 5 月 19 日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山水引线厂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文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工房前设置简易切引工作台,且工作台上设置切引工具,工作台旁放置包装箱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询问笔录》3 份(法人代表林**、专职安全员丁**、捆引工序员工梁**各一份),证明醴陵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山水引线厂216#捆引工房作业人员生产作业未执行有关国家标准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现场询问了当事人有关情况。

第六组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山水引线厂有引火线(安全引、皮纸引)生产资质。

第七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醴陵市山水引线厂属于合法安全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并具有承担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八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 3 份(总经理林**、专职安全员丁**、捆引工序员工梁**各一份),证明总经理林**、专职安全员丁**、捆引工序员工梁**的有效身份。

第九组证据:《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原件图片 2 份(总经理林**、专职安全员丁**各一份),证明总经理林**、专职安全员丁**具备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管理资质。

第十组证据:总经理林**和专职安全员丁**的任命书 2 份,证明醴陵市山水引线厂任命林**为总经理和任命丁**为专职安全员的任命书。

第十一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 1 张,违规视频 2 份,经总经理林**签字确认 ,证明醴陵市山水引线厂工房前设置简易切引工作台,且工作台上设置切引工具,工作台旁放置包装箱违法行为存在。

第十二组证据:《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 1 份(捆引工序员工梁**),证明醴陵市山水引线厂捆引工序员工梁**具备烟花爆竹安全作业资质。

以上事实不符合 GB:11652-2012《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第 4.3:应 按实际用途使用工(库)房,并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标识,不应擅自改变生产作业流程、工(库)房通途和危险等级的规定。 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参考《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版)第五章烟花爆竹类第一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烟花爆竹企业 1.1-2 级危险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给予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8201075000000026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醴陵市应急管理局(印章)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