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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处罚字〔2025〕第125号

发布时间:2025-06-13 访问量: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5125

                                               

 

 

 

当事人:湖南省惠养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醴陵碧山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诊所备案凭证

登记号:PDY00342743028117D2192

地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塔前路15号

主要负责人:熊**

2025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塔前路15号的“湖南省惠养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醴陵碧山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诊所药品柜内有下列药品超过了有效期:1.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氯化钾片2瓶,规格0.25g×100片/瓶,其中一瓶生产日期2022.12.22,有效期至2024.12.21,另外一瓶生产日期2022.12.16,有效期至2024.12.15;2.萬源(福州)药业有限公司出品的正红花油1瓶,规格20ml/瓶,生产日期2019.05.13,有效期至2024.04;3.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兰索拉䂳肠溶片2盒,规格15mg×12片/盒,生产日期2023/02/04,有效期至2025/02/03;4.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胶体果胶铋胶囊7盒,50mg×30粒/盒,生产日期2023.02.06,有效期至2025.01;5.江西水滴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炉甘石抑菌液9瓶,规格120ml/瓶,生产日期20220803,有效期至20240802;6.广西源安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肠胃散(外用贴)15张,生产日期2023/06/08,有效期至2024/11。摆放上述药品的同一药品柜内均有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3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有诊所备案凭证,备案日期2023年0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3月11日上午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该诊所正在营业,当事人的诊所主管在场。在进门处药品展示柜内发现有过期的正红花油1瓶、兰索拉䂳肠溶片2盒、胶体果胶铋胶囊7盒、炉甘石抑菌液9瓶、肠胃散(外用贴)15袋,在靠墙的药品陈列柜中发现有过期的氯化钾片2瓶,摆放上述药品的展示柜和陈列柜内均有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无任何标识予以区分,均处于待使用或销售的状态。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但因管理疏漏,采购凭证已遗失,且未建立规范的销售与使用记录,导致无法追溯涉案药品过期前后的具体销售或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同时当事人在药品管理过程中,未能完整留存药品购进与使用记录,这一行为充分暴露了其管理责任的严重缺失,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记录的不完整,药品有效期未得到有效监控,致使药品过期后仍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摆放在同一药品柜内。据当事人陈述,诊所药品销售和使用的对象是来诊所诊疗的患者,主要是诊所上面五楼居家养老的老人和附近的居民,涉案药品的销售价格是:氯化钾片5元/瓶;正红花油8元/瓶;兰索拉䂳肠溶片4元/盒;胶体果胶铋胶囊5元/盒;炉甘石抑菌液5元/瓶;肠胃散(外用贴)5元/张。经核算,扣押的过期药品总货值为18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8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2025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醴市监强制〔2025〕04002号及送达回证、第20250400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3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购进票据、使用或销售票据。3、当事人药品的主要使用对象;

证据(四):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诊所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

证据(七):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八):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药品采购凭证遗失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购进票据;

证据(九):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药品销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药品的销售价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5年5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罚告字〔2025〕第11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为181元(5 千元以下),调查过程中未收到群众相关投诉,接诊患者和药品使用的主要对象非孕产妇、儿童、危重病人,接诊患者和药品使用数量较少、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等情况。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 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生产、批发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药品货值金额 5 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低于 10 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使用劣药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能完整留存药品购进与使用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规定。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改正该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现责令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正红花油1瓶、兰索拉䂳肠溶片2盒、胶体果胶铋胶囊7盒、炉甘石抑菌液9瓶、肠胃散(外用贴)15袋、氯化钾2瓶);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构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缴纳罚款,缴款成功后向办案人员领取系统自动生成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在“湖南财政非税公众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查询并下载。缴纳罚款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扫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款;2、通过电子银行缴纳罚款(使用网银转账时必须在“转备注”里完整录入“湖南非税+缴款通知单左上角的缴款码”,如内容出错将导致缴款失败);3、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至银行柜台缴纳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